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守护消费”铁拳行动典型案例(第一批)
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省市场监管局统一部署,常德市市场监管部门全面推进“守护消费”铁拳行动,聚焦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点商品、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挥“铁拳”、办铁案,严厉查办了一批违法案件,有力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2025“守护消费”铁拳行动第一批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 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桃源县某电动车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5年2月,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桃源县某电动车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罚款8000元。
2024年9月,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门店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当事人被抽检的电动自行车属不合格产品。经查,当事人共购进11辆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17900元,购进后未售出,无违法所得。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裁量因素,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通过办理此类案件,进一步加强了电动自行车全链条安全监管,切实筑牢了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防线,巩固了交通顽瘴痼疾整治成效,提升了道路交通安全水平。
案例二 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常德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水案
2025年4月,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常德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水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停业整顿30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00000元。
2025年2月,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相关线索。经查:2025年2月4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多名未成年人进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饮酒消费,饮酒后发生了对参与饮酒的两名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行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严重危害后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情节严重”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裁量因素,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通过办理此类案件,保护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了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预防犯罪和不良行为,全力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更加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
案例三 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常德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2025年2月,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常德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在电商平台实施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
2024年10月至12月,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后收到多条举报线索,称常德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在多个电商平台网店销售产品时涉嫌虚假宣传。经查,当事人为拓展市场,吸引网络消费流量,以文字、图片、短视频等方式对所售手套产品夸大宣传,且无法出具有效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裁量因素,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当前,电商平台网络销售已成为众多企业拓展市场的重要渠道。实施商业宣传应当真实、准确、规范,不得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或方式误导消费者。本案的查办起到了以点带面的效应,对促进电商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案例四 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常德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案
2025年1月14日,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常德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
当事人因使用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商品条码被举报。经查,当事人在未申请注册商品条码、未获被委托方授权的情况下,在委托生产的产品上标注被委托方的商品条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局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裁量因素,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通过办理此类案件,进一步规范了商品条码使用,提升了企业对商品条码相关政策及法规的认知程度,纠正了在商品条码使用方面的误区,提高了消费者对商品标识的满意度和获得感。
案例五 汉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汉寿县某日杂五金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家用燃气灶具案
2024年12月,汉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汉寿县某日杂五金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家用燃气灶具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罚款3440元。
2024年8月,汉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汉寿县某日杂五金店销售的标称“灶宝”和“迅达”家用燃气灶具进行监督抽检,检验结果显示均不符合《家用燃气灶具》国家标准,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经核实,涉案货值金额共计168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裁量因素,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燃气灶具应用于千家万户,且与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息息相关。该案中虽涉案金额不高,但当事人销售的燃气灶具的熄火保护装置等不符合要求,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通过处罚,有效震慑其他潜在违规者,促使商家遵守法律法规,守牢产品质量安全底线。
案例六 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澧县某卤味店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案
2025年3月,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澧县某卤味店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罚款40000元。
2024年12月,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的移送线索。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购进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越南走私鸭制品在其经营场所内加工成酱板鸭并销售,货值金额为9000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第(十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裁量因素,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通过办理此类案件,进一步预防了食源性疾病、消除了公共卫生隐患,实现了对食品市场的铁拳监管,强化了法律威慑力,彰显市场监管“零容忍”态度,构建更安全的食品消费环境。
案例七 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桃源县某社区卫生室使用劣药案
2025年1月,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桃源县某社区卫生室使用过期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过期药品;罚款20000元。
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桃源县某社区卫生室药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存放使用的7种药品超过有效期,货值金额共计332.23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裁量因素,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通过办理此类案件,有效推进基层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维护了药品使用安全,规范了药品市场秩序,保障了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
案例八 石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石门县某建材店销售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案
2025年2月,石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石门县某建材店销售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罚款4676.8元。
2024年10月,石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石门县某建材店销售的热轧带肋钢筋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共购进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150根,销售金额2338.4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裁量因素,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通过办理此类案件,有效阻止了劣质建材流向市场,对维护建筑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案例九 临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临澧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承压蒸汽锅炉案
2025年1月,临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临澧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承压蒸汽锅炉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承压蒸汽锅炉;罚款70000元。
2025年1月,临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规定对正在使用的承压蒸汽锅炉进行内部检验,在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裁量因素,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是安全管理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环节,本案通过技术手段和法律约束双重保障,实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目标。
案例十 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津市市某供气站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案
2025年4月,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津市市某供气站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罚款48000元。
2025年3月,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瓶装燃气充装管理系统当日“充前检查管理”和“充后复检管理”均无数据记录,当场对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到位。经查,当事人未按照《气瓶安全技术规程》进行充装前后的检查、也未对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后的复查情况进行记录,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裁量因素,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通过办理此类案件,规范了气瓶充装单位的经营行为,有力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用气安全。
(供稿:常德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