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何明伟经营不合格大红椒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50702)

何明伟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红椒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3月17日,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何明伟经营的大红椒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XBJ25430704613531055。2025年4月9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检验报告(№:FS25030558004),当事人的大红椒经检验噻虫胺项目实测值为0.62mg/kg(标准指标≤0.05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2025年4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上述涉案大红椒,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采购、销售不合格大红椒的行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复检及异议申请。2025年4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据当事人陈述,2025年3月17日当事人从常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购进上述涉案大红椒9.5斤,购进价3元/斤,共计28元。截止2025年4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除2025年3月18日被抽样5.22斤外,剩余的4.28斤当事人已全部销售。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涉案大红椒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未查验并保存涉案大红椒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证明文件,虽提供了涉案大红椒供应商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疑似进货凭证和转款记录,但疑似进货凭证和转款记录中的金额并不一致,且该批涉案大红椒和疑似进货凭证内容单一,未得到疑似供应商的承认,致使对涉案大红椒的购进数量、购进金额无法查证,同时无法对涉案大红椒进行溯源。故涉案大红椒数量以被抽样数量计为5.22斤,被抽样单价为4.5元/斤,涉案货值金额为5.22斤×4.5元/斤=23.49元,违法所得为23.49元。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主动启动召回不合格大红椒的召回程序,至2025年5月23日你向本局递交召回报告,由于距离售出涉案大红椒时间太久且保鲜时间短,无消费者退回涉案大红椒,实际召回数量为0。

(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大红椒经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没有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保存相关凭证,未履行对其采购食用农产品承担查验的责任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红椒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鉴于涉案大红椒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系种植户在生产种植环节所导致,当事人年纪较大,受教育程度低,作为农贸市场蔬菜摊贩,经营规模小,购进涉案大红椒数量少,货值金额低,所购涉案大红椒与普通合格大红椒的外观并无不同,无法分辨涉案大红椒的农药残留含量是否超过标准限量,购进时对其农药残留含量超过标准限量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故意销售不合格农产品,且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案发后,当事人张贴召回公告,主动对涉案不合格大红椒进行召回,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之规定,本着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过罚相当、法理相融。综合考虑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给予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3.49元;

2.罚款500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本局决定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3.49元;

3.罚款500元。(罚没款共计523.49元)

本文转载自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